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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法定依据

更新时间:2020-05-05 00:00:00       来源/作者:广东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一、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二)《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2001年12月8日颁布 2005年1月5日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十六条 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农业部于2010年1月21 日发布,于2010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第五十二条   规定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

 

二、法规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具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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